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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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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 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 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 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 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 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交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 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 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 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 ,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 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 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 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 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 ,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 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 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 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 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 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 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 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 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 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 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 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 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 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 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 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 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 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 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 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 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 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 民币500-30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 民币3000-30000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三十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交通部、外交 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海港引航员安全操作手则》同时废止。

 

����ON�M�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员”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请能够证明持证人具备满足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或者正在航海类教育机构接受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训练的学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四)“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五)“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高级船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GMDSS通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八)“军事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三种。
1、“油轮”系指建造并用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2、“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3、“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十二)“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十三)“非运输船”系指不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其他类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轮等。
(十四)“水产品运输船”系指专门从事冷冻产品或鲜活水产品运输的运输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小时及以上动力支撑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货船、滚装客船和集装箱船舶。
(十六)“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区”系指北纬55度至北回归线之间与东经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归线至赤道之间与东经99度以东、东经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区”系指包括中国的近岸航区、黄海、东海、南海和中国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区”系指距中国海岸不超过50海里或按习惯航线航行在中国沿海各港口间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经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十一)“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二)“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三)“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二十四)“A4海区”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二十五)“专业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II、III、IV、VI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专业训练。
(二十六)“特殊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V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特殊训练。
(二十七)“航海类教育”系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船舶驾驶、航海技术、轮机管理、轮机工程、船舶通讯、航政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教育(包括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适任考试”系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对船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二十九)“适任评估”系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海上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船员进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时间。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资格,并因此同意承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本规则和STCW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赁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十五条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务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五)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六)摩托艇操纵人员。
第九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职务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有关该类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条 持有沿海航区、近岸航区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需参加港澳航线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适用于港澳航线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上任职。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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